——兼《促進科技成果轉化法》修法意見
康凱寧
(西南交通大學,四川 成都 610031)
為推動科技成果轉化,西南交通大學國家大學科技園進行了職務科技成果的混合所有制探索與試驗,取得了很好的效果。在試驗的基礎上,結合發達國家科技成果轉化相關法律、經驗,對我國推行職務科技成果混合所有制進行了分析和研究,認為職務科技成果混合所有制是推動科技成果轉化的最有效手段,并對《中華人民共和國促進科技成果轉化法修正案(草案)》和《職務發明條例(草案)》提出了修法意見。
關鍵詞: 職務科技成果混合所有制 科技成果轉化
1 職務科技成果混合所有制的西南交通大學試驗
為了解決科技成果轉化難的問題,西南交通大學國家大學科技園從2010年開始進行職務科技成果混合所有制探索與試驗,其核心是分割現有職務發明專利權給發明人,使職務發明人“晉升”為與學校平等的共同專利權人,將發明人享有的被獎勵權升級為知識產權,以產權來激勵發明人進行科技成果轉化。具體的操作方法是:由學校將專利轉讓給國家大學科技園,由國家大學科技園出具變更申請材料,在國家知識產權局完成專利權人的添加與變更。如果該項職務發明專利評估作價入股,發明人與國家大學科技園是具有平等地位的股東關系。如果不進行專利權人的添加與變更,職務發明專利評估作價入股后再企圖將國有股權獎勵給發明人,將是非常繁瑣的,在西南交通大學尚無成功案例。
西南交通大學土木學院某教授團隊“隧道及地下工程噴膜防水材料”項目從2004年起申請了6項發明專利,到2008年還未得到轉化。成都市嘉州新型防水材料有限公司非常希望西南交通大學這項科技成果評估作價入股該公司,但由于職務發明專利權的股權獎勵審批手續復雜,一直未能如愿。2010年,國家大學科技園將該項目作為職務科技成果混合所有制試驗的第一個案例,成功地將由西南交通大學100%持有的專利變更為該教授團隊與國家大學科技園共同所有,然后經第三方評估作價500萬元入股成都市嘉州新型防水材料公司,該教授團隊持有300萬元股份。該成果在公司內又經過三年多的產品化研發,終于在2014年完成了產品化,現已開始進入市場銷售。
西南交通大學材料學院某教授團隊研發的“新型心血管支架”系列職務發明專利由西南交通大學持有,由20項發明專利組成,包含1項歐洲專利、1項美國專利。國家大學科技園作為該項目產業化的牽頭方,在2012年與學校簽訂專利轉讓協議,將學校持有的職務發明專利權轉到國家大學科技園名下。在2013年由國家大學科技園向國家知識產權局出具變更申請文件,實現了發明人團隊組建的公司與國家大學科技園共同持有專利權,解決了職務發明成果向科研團隊的股權分割問題。 通過國家大學科技園聘請第三方評估,該系列專利作價1500萬元,團隊組建的公司持有750萬元股權,促進了該成果的轉化。
2014年,西南交通大學國家大學科技園以職務科技成果的混合所有制為核心內容,通過教育部遞交了《促進科技成果轉化法》修法意見。2014年下半年至今,通過職務科技成果混合所有制評估作價入股,機械學院、信息學院和牽引動力國家實驗室三個教授團隊與國家大學科技園、投資方成立了公司。數學學院一個教授團隊的公司正在注冊中,另外還有三個教授團隊的職務科技成果處于中試之中,基本改變了過去“教授拿不走股權,學校干不成科技成果轉化,政府得不到科技型企業”的局面。這些案例有力地說明了職務科技成果混合所有制對科技成果轉化的巨大推動作用。
西南交通大學國家大學科技園職務科技成果混合所有制試驗目前尚沒有明確的法律依據,但有一些法律條款作為“借口”:《專利法》第六條第三款規定如下:
利用本單位的物質技術條件所完成的發明創造,單位與發明人或者設計人訂有合同,對申請專利的權利和專利權的歸屬作出約定的,從其約定。
也就是說,專利法并不否決職務發明成果的混合所有或者說共同所有,只不過沒有哪一所高校使用這一條款與發明人進行過權屬的事先約定。 2012年11月,國家知識產權局、教育部、科技部、工信部、財政部共13部委《關于進一步加強職務發明人合法權益保護,促進知識產權運用實施的若干意見》中第四節第四條指出:
鼓勵單位與發明人約定發明人創造的知識產權歸屬。對于利用本單位物質技術條件完成的發明創造,除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以外,單位可以與發明人約定由雙方共同申請和享有專利權或者相關知識產權,或者由發明人申請并享有專利權或者相關知識產權,單位享有免費實施權。發明創造獲得知識產權后,單位和發明人按照約定行使權力、履行義務。
該意見也明確解釋了《專利法》第六條第三款的含義并鼓勵運用該條款。《專利法》和上述《意見》說明了這樣一個事實:法律并不禁止職務科技成果的混合所有。事實上,高校的職務科技成果轉化分為兩個層次,一個層次是學校官方的,也可以說是地上的;另一個層次是教師個人行為,也可以說是地下的。地上的雷聲大,雨點小;地下的有聲有色,但“悄悄地進村,打槍的不要”,因為涉嫌侵犯學校的知識產權,所以教師不愿聲張,也不敢做大。如果能夠實行職務科技成果的混合所有制,教師就可以充分利用校內外各種資源,光明正大地進行科技成果轉化,這對學校、教師以及社會無論就科學研究、人才培養還是成果轉化、創新型企業培育來講,都是具有積極效果的。
2 美國《拜杜法案》的啟示
我國面臨的科技成果轉化難問題在1945年到1980年的美國也出現過。二戰之后的美國聯邦政府加大了R&D的投入,但一直到70年代末,大量科技成果并未帶來高科技工業的發展。隨著歐洲復興,美國工業優勢減弱,到1980年,聯邦政府擁有28000項專利,只有不到5%被轉化,其核心原因是聯邦政府擁有資助項目產生的專利權,造成聯邦政府有權力但沒有轉化動力,發明人、發明機構有動力、有能力轉化卻沒有權力。這與我國高校擁有專利權卻沒有動力、壓力轉化,而發明人有能力轉化卻沒有權力的狀況非常類似。為解決科技成果轉化難的問題,美國國會在1980年頒布了《拜杜法案》,并成為美國專利法第18章(《拜杜法案》頒布之前,美國專利法并沒有第18章),其核心內容是政府不再保留資助項目的成果所有權,允許大學、非營利性研究機構和中小企業(即政府合同承包商)選擇保留聯邦政府資助的研發成果所有權,如果承包商未選擇保留所有權,聯邦政府可考慮由發明人保留權利。由于美國大學、非營利性機構和中小企業許多都是私立、私營,該法案實質上是將納稅人的稅款資助產生的研究成果所有權賦予了具有創造力的私人、私有和私營機構,通過私人、私有和私營機構的動力、能力將科技成果商業化,而政府和納稅人則通過科技成果商業化產生的稅收、就業機會獲得回報。《拜杜法案》實施后,徹底解決了美國科技成果轉化難的問題。
有一種觀點認為現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科學技術進步法》就是中國版的《拜杜法案》,本文作者并不同意這個觀點,因為《拜杜法案》的核心理念是政府資助項目產生的科技成果所有權不再為政府所代表的國家所有,而《科學技術進步法》只是將科技成果所有權賦予了代表國家持有的項目承擔單位,并沒有賦予發明人,因此科技成果依然屬于國有,因此不能說《科學技術進步法》是中國版的《拜杜法案》。
3 英國《發明開發法》的修改
英國1967年頒布的《發明開發法》規定:政府資助項目的成果一律歸國家所有,由國家研究開發公司(National Research Development Company,簡稱NRDC)負責占有研究成果及商品化。由于沒有發明人的參與,研究成果商品化的成功率非常低。
1984年11月,英國保守黨政府認為《發明開發法》的壟斷規定不利于科技成果充分發揮作用,抑制了科技人員的積極性,宣布國家放棄資助項目成果的所有權。如果研究項目是由高等教育委員會(HEFC)或研究理事會(Research Councils)資助的,則產生的知識產權歸屬大學,其他政府資助項目產生的知識產權歸屬發明人。由此可見,英國《發明開發法》的修改理念也是取消政府資助項目成果的國家所有權,通過賦予所有權給研究單位和發明人促進科技成果商業化。
4 部分發達國家法律對職務發明權屬的規定
⑴ 除英國外,美國、德國、法國、日本和俄羅斯均實行雇主與雇員約定優先原則;
⑵ 美國、德國和日本強調職務發明歸屬于發明人本人的原則,除非合同明確規定,否
則雇員職務發明的所有權屬于雇員本人所有;
⑶ 英國、法國和俄羅斯強調職務發明歸屬于雇主的原則,除非合同明確規定,否則雇
員職務發明的所有權屬于雇主;
⑷ 如果雇員發明不是在雇傭合同或雇主交付的特定任務中作出的,即使利用雇主條
件、受雇時間或其他便利,該發明也非當然歸雇主所有。
以下僅列出美國、德國的法律相關條款以供參考:
4 . 1 美國:美國《專利法》中沒有明文規定雇主與雇員之間發明專利的歸屬問題。主要按各州的普通法處理,一般原則如下:
⑴ 如果雇主與雇員定有雇傭合同并在合同中對發明專利權的歸屬作了明確約定,依約定辦理。如雇傭目的在于從事特定的發明或解決特殊技術的發明,即使無雇傭合同或合同中未約定的情況下,雇員也應該將其取得的發明專利權轉讓給雇主;
⑵ 無約定,或雇員的發明雖與他的業務有關,但不是在其工作時間內完成的,也未利用雇主的材料或其他條件,則專利權屬雇員所有;
⑶ 無約定,雇員的發明是利用了雇主條件在受雇時間內完成的,專利權歸屬雇員;
4 . 2 德國:德國《雇員發明法》有如下規定:
⑴ 職務發明人必須將發明成果向雇主通報,雇主4個月內書面答復,說明其是否愿意接受該項發明;
⑵ 逾期未作選擇,則職務發明歸屬雇員;
⑶ 雇主選擇接受該項發明,則必須申請專利,并向發明人支付報酬。報酬的計算以發明價值乘以發明人的分成系數,得出雇員每年具體的報酬金額。有爭議時可以申請仲裁,仲裁無效后可向法院起訴。
5 我國《專利法》存在的問題
比較而言,我國《專利法》對職務發明定義過于寬泛;只實行“雇主優先”原則而沒有實行“約定優先”原則,約定條款處于第六條第三款,居從屬地位。這些問題應與當時的立法環境有關,在單位即代表國家或集體的年代,發明人權利基本被忽視,我國《專利法》應向保護發明人個人權利方向進行修訂。
6 科技人員與職務科技成果具有親子關系,在產權上不應分割
從名義上講,職務科技成果(本文此處及以下所指的職務科技成果,如無特別說明,均指高校職務科技成果)由高校代表國家持有,但在成果轉化層面則是無人所有,即所有人是缺位的。所有人缺位的職務科技成果除了少數有極強的奉獻精神及榮譽感的科技人員關心轉化,大多數人是不會太關心的,這必將導致職務科技成果的浪費,即公地悲劇。根據現代產權經濟學大師科斯的理論,資源有效利用的前提是資源產權的明晰。通過使科技人員共享職務科技成果所有權可以實現科技成果的產權明晰,從而使職務科技成果得到最有效率的利用。
2010年至今已進入西南交通大學國家大學科技園孵化的5項職務科技成果中,如果沒有科技人員對職務科技成果的部分所有權,我們可以肯定的說,沒有一項成果會得到孵化。
在我們進行的科技成果轉化實踐中,我們深刻地體會到,科技人員與職務科技成果是親子關系,在所有權上割裂這種親子關系,職務科技成果事實上成為了“孤兒”,職務科技成果轉化難就成為必然結果。
7 職務科技成果轉化主體不可能是非營利事業法人,只能是科技人員自然人
據教育部科技發展中心《中國高校知識產權報告(2010)》統計,2010年高校科技經費總量940.3億元,而技術轉讓合同金額僅為33.34億元。付宏剛、馬海群在文獻[6]中分析指出:107所211大學中,2005-2009年期間專利許可數量占申請數量之比最高的為西安交通大學2.49%,第6名哈爾濱工業大學1.3%,第10名南京大學1.1%。整體上看,高校專利許可轉化率遠低于1%,如果以專利轉讓、許可這個單項指標來衡量高校科技成果轉化,社會上流傳的5%成果轉化率是有極大泡沫的。這就是以高校作為科技成果轉化主體狀態下的科技成果轉化率。高校是非營利事業法人,不是企業,科技成果轉化不是高校第一要務,科技成果轉化成功與否,對高校既無多少壓力,也無多少動力,科技成果轉化說起來重要、干起來次要、忙起來不要,重論文、輕技術、重報獎、輕轉化、重研究、輕經營的現象很難發生改變。高校的非營利機構性質決定了其對科技成果的市場價值可以不聞不問、少聞少問,在這種情況下,將職務科技成果所有權100%賦予非營利機構除了數據統計還有其他意義嗎?為推動地方經濟轉型升級,省長、市長頻頻造訪高校的書記、校長,戰略合作協議滿天飛,落地的科技成果轉化項目卻沒有幾個。與技術進步的主體不是高校的道理一樣,科技成果轉化的主體也不可能是非營利高校事業法人,只可能是科技人員。為促進科技成果轉化、技術轉移許多高校建立了國家大學科技園、技術轉移中心等機構,但現行的成果歸屬體制使作為新郎的科技人員不急于科技成果轉化,作為伴郎的這些轉化、轉移中介機構著急有用嗎?即使正在修訂的《促進科技成果轉化法》賦予了高校科技成果的處置權、收益權,這也只是降低了科技成果轉化審批機構的級別,簡化了批準手續。只有將科技成果處置權、收益權主要下放到科技人員手中,科技人員才會成為科技成果轉化的主體,而下放的手段就是以科技人員為主體的職務科技成果的混合所有制。調動高校轉化科技成果積極性的核心應該是調動科技人員的積極性,通過職務科技成果的混合所有制實際上是給予了科技人員最大的激勵——產權激勵。在西南交通大學國家大學科技園近期孵化的5項職務科技成果中,投資方都是科技人員自己尋找的,國家大學科技園只是配合科技人員進行職務科技成果的分割、確權、評估和公司注冊,而在混合所有制探索之前,職務科技成果轉化幾乎打不開局面。亞當·斯密在《國富論》中指出:任何自利的行為都在一只看不見的手的引導下促進著公共利益。科技人員的個人利益與社會公共利益是共生共存的,在通過職務科技成果混合所有制給予科技人員產權激勵方面,需要徹底地解放思想。
8 職務科技成果的混合所有制公平合理
高校的職務科技成果是高校提供技術條件、國家投入研究經費、科技人員投入創造性勞動產生的。國家投入的研究經費中間接費用很少,即國家沒有支付科技人員創造性勞動的報酬。即使高校根據科技人員的科研工作量在年終發放了科研獎金,其數額也無法對價科技人員的創造性勞動。因此,職務科技成果只歸屬由高校代表的國家一方是不公平的。如果技術條件、研究資金的提供方是非國家機構或自然人,這種不公平性就會看得更清楚。因此,職務科技成果具有共同所有屬性。
職務科技成果的混合所有制是對美國《拜杜法案》、英國《發明開發法》的借鑒,而不是照抄。因為這兩部法律并沒有混合所有制的概念。職務科技成果的混合所有制是中國國情下產生的一種理念,在某種程度上與十八屆三中全會提出的公司混合所有制有相似之處,比起美國《拜杜法案》、英國《發明開發法》政府資助項目成果的完全非國有化,混合所有制更容易被中國社會各界所接受。
9 職務科技成果的混合所有制會導致國有資產流失嗎
根據教育部科技司《2013年高等學校科技統計資料匯編》披露:2013年全國高等院校撥入科技經費1170億元,技術轉讓收入27.5億元,其中包括專利轉讓和許可收入4.34億元。付宏剛、馬海群在文獻[6]中研究得出如下結論:中國發明專利申請量前20位的高校專利平均年齡只有4.9年。中國高校專利授權量占全國10%以上,但平均壽命只有三年多,幾乎沒有經濟效益。由此可見,100%國有屬性的職務科技成果的資產隱性流失多么嚴重!
混合所有制通過解決職務科技成果轉化主體缺位來提高科技成果轉化率,可以強力抑制職務科技成果的隱性巨量流失。科技成果一旦轉化,職務科技成果國有部分轉讓、許可或者評估作價入股成為股權是國家的第一筆收益;以科技成果為技術核心孵化成功的企業產生的稅收和就業機會是國家的第二筆收益。科技人員的個人利益與單位代表的國家利益不是零和博弈,職務科技成果的混合所有制是一種雙贏的制度設計,在這種制度設計中,不可能出現一方獲益另一方受損的情況。因此,職務科技成果的混合所有制不會導致國有資產流失,反而能使國有資產保值增值。
10 職務科技成果的混合所有制,一制解千愁
10 . 1 混合所有制是推動科技成果轉化的有效手段
激勵不到位是職務科技成果轉化問題中的一個重要共識,許多高校將一次性獎勵和評估作價入股獎勵比例提高到70%,對推動科技成果轉化也并沒有明顯效果,這說明已出現了獎勵比例的邊際效應。被獎勵權之所以作用有限,我們認為有如下原因:被獎勵權是一種被動權利;被獎勵權是不穩定的;被獎勵權不包括交易權、定價權等產權權利。相對被獎勵權而言,唯有所有權是主動的、穩定的,且包括交易權、定價權、收益權在內。實踐中,只有通過所有權才能賦予科技人員在科技成果轉化中的主體地位,科技成果轉化才能得以進行。理論上,混合所有制是對專利制度核心價值的回歸:給天才之火澆上利益之油。企業性質的單位是否適合混合所有制另當別論,對于并不刻意追求經濟利益的非營利高校類事業法人,理論分析和實踐都證明混合所有制是科技成果轉化的最有效手段。
10 . 2 混合所有制解決了職務科技成果市場化定價問題
在職務科技成果作價入股過程中,按現行公司法規定,需要第三方評估作價。但在實踐中,評估作價結果往往不被投資方接受,作為國有股代表既擔心評估低了造成國有資產流失,又擔心評估高了無法使成果得到轉化。職務科技成果混合所有制以后,科技人員站在自己的立場上與投資人議價,達成的價格便是市場公允價格,職務科技成果中的國有部分也自然得到了公允的市場價格。這種定價方式有效、公平、放心,避免了寧愿轉化不成也不承擔國有資產流失風險的情況。在《促進科技成果轉化法修正案(草案)》中也增加了這類協議定價方式,真正實施還有賴于《公司法》對無形資產入股相關內容的修訂。
10 . 3 解決了評估作價入股時股權獎勵問題
實現混合所有制后,不再存在股權獎勵問題,自然也不再需要與股權獎勵有關的校內外審批手續,降低了交易成本。
10 . 4 解決了職務科技成果中國有部分的保值、增值問題
混合所有制下,不可能出現一方獲益、另一方受損的情況,只要科技人員獲益,國有部分也自然獲益。因此,混合所有制解決了職務科技成果中國有部分的保值、增值問題。
10 . 5 混合所有制會使科研方向、科研選題向市場化方向轉變
高校職務科技成果在轉化方面可以分成兩大類:一類是先天不足,另一類是后天乏力。先天不足是指大部分科研項目立項初期就不以市場需求為導向,不以市場應用為目標。這類項目以政府(國家)資助為主,其成果主要用來評職稱、爭績效,而不是商業化、產業化。這類科技成果根本沒有轉化的可能。后天乏力是指少部分具有市場價值的科技成果還處于實驗室階段,因缺少天使投資、風險投資,還沒有完成中試和工程化,所以無法轉化。目前,社會創新環境不斷完善,天使投資、風險投資不論是來自社會的還是來自政府的,已不像過去一金難求,許多后天乏力的科技成果都有希望找到天使投資、風險投資來完成中試和工程化,關鍵在于科技人員是否有動力和權力去做?在我們的實踐中,但凡得到職務科技成果混合所有制承諾的科技人員都有熱情去尋找風險投資人、產業投資人完成中試、工程化進而成立公司。在實踐中,我們發現,混合所有制對已無職稱壓力且從事科研二、三十年有一定成果積累的教授團隊科技創業十分有吸引力。對尚有職稱壓力且沒有多少科技成果積累的中青年教師也給予了明確的所有權預期,會引導他們在進行基礎研究、應用研究時注意挖掘、積累有市場價值的技術。職務科技成果混合所有制使科技人員的科研選題和科研行為產生了明顯的市場化趨向。我們不反對科技成果用來評職稱、爭績效,我們反對科技成果只用來評職稱、爭績效。職務科技成果的混合所有制對目前高校“創新只驅動職稱、職務,不驅動發展”的局面將會產生較大的改變。
11 建議盡快進行職務科技成果混合所有制廣泛試點,以推動相關法律修訂
3月23日新華社刊發的《中共中央、國務院關于深化體制機制改革加快實施創新驅動發展戰略的若干意見》中第十四條明確提出:
完善職務發明制度,推動修訂專利法、公司法等相關內容,完善科技成果、知識產權歸屬和利益分享機制,提高骨干團隊、主要發明人受益比例。
意見中明確提出了完善職務發明制度和知識產權歸屬問題,考慮到中國國情,不太可能完全取消成果的國家所有權,那么混合所有制可能成為主要方案。
全國人大正在審議的《中華人民共和國促進科技成果轉化法修正案(草案)》第四十三條如下:
“職務科技成果轉化后,由科技成果完成單位對完成、轉化該項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貢獻的人員給予獎勵和報酬。”
“科技成果完成單位可以規定或者與科技人員約定獎勵和報酬的方式和數額。單位制定相關規定,應當充分聽取本單位科技人員的意見,并在本單位公開相關規定。”
借全國人大法工委四月份征集修法意見的機會,西南交通大學國家大學科技園再次向全國人大法工委提出了如下修法意見:
建議草案第43條增加如下內容:
科技成果完成單位可以與科技人員就科技成果的歸屬(共同所有)作出約定。
令人感到振奮的是,國務院法制辦四月份發布了關于《職務發明條例草案(送審稿)》征求意見的通知,該條例草案(送審稿)第九條規定:
單位可以在依法制定的規章制度中規定或者與發明人約定利用單位物質技術條件完成的發明的權利歸屬,未與發明人約定也未在規章制度中規定的,使用本章的規定。
該條款以法規的形式賦予了單位通過約定的方式與發明人共同所有(混合所有)職務發明專利權的權力。是對現行《專利法》第六條第三款的進一步明確。
西南交通大學國家大學科技園對《職務發明條例草案(送審稿)》提出的修法意見是:
鼓勵單位尤其是事業單位在依法制定的規章制度中規定或者與發明人約定利用單位物質技術條件完成的發明的權利歸屬(共同所有)。
由于1999年教育部3號令《高等學校知識產權保護管理規定》及2004年教育部《關于進一步加強高等學校知識產權工作的若干意見》強調了職務發明的學校所有權,盡管現行《專利法》第六條第三款已經存在了近14年,但沒有任何高校使用過該條款。如果不加上“鼓勵”和“事業單位”,估計《職務發明條例》頒布后,也沒有高校會引用該條款,《職務發明條例》的作用就比較有限。
職務科技成果如果要得到法律層面的明確認可,最重要的是現行《專利法》職務發明歸屬向“約定優先”原則和一定條件下“雇員優先”原則的修訂。建議國家知識產權局、科技部盡快組織針對高等院校、中國科學院、國有企業、民營企業的職務發明成果混合所有制試點,為修訂《專利法》等相關法律積累經驗、提供依據。同時充分借鑒發達國家相關法律,盡快完成法律修訂。美國解決科技成果轉化難問題已經35年;英國解決這個問題也已經30年,我們距離建成創新型國家的2020年只有不到5年的時間了,如果不充分借鑒人類文明已經取得的成果,我們還要摸索多少年?這種摸索又要讓我們付出多少代價和時間?
雖然本文的研究對象是高校的職務科技成果轉化,但其研究結論同樣適用于中國科學院等事業類科研院所。如果職務科技成果的混合所有制能夠盡快得到法律、法規層面的明確認可,將會極大推動事業類科研單位科技成果轉化,并將產生更多具有市場價值的職務科技成果,從而真正實現創新驅動發展戰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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